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安全生产重大执法决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

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文件

 

山安监201715

 

 

 


衡山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全生产重大执法决定(行政处罚)

法制审核制度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深入推进依法行政,加强安全生产行政执法监督,规范行政执法法制审核,保障和监督执法人员全面履行职责,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法律法规,及国家安监总局《安全生产执法程序规定》(安监总政法〔201672号)、衡山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衡山县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办法〉的通知》的相关规定,结合安监工作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安全生产重大执法决定(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案件)是指:(一)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止施工;(二)吊销有关许可证,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或者岗位证书;(三)对公民罚款1000元以上(含100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罚款2万元以上(含2万元),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开采的矿产品或者采掘设备价值2万元以上的的行政处罚案件。

第三条  法制审核,是指对已调查终结的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告知决定之前,应由本机关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进行书面审查,再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审理活动。

第四条  局政策法规股负责本局所有行政处罚案件的法制审核。

第五条  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以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恰当、程序合法为标准,遵循合法、公正的原则。

第六条 法制审核以书面审核为主,局政策法规股在审核过程中,有权调阅行政执法活动相关材料: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展开调查,局机关相关股室或执法大队(以下简称承办单位)和具体办案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因调查或者案情复杂无法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法制审核工作时间可以适当延长,最长不超过15个工作日。

第七条 局承办单位按本细则向局政策法规股提供的材料齐备之日为受理日,局政策法规股应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法制审核工作。

第八条  法制审核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回避: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法的。

第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法制审核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所办案件是否具有管辖权。

(二)当事人的基本情况是否清楚。违法主体认定是否正确;当事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营业场所等基本情况是否清楚。

(三)案件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手段、危害后果等情节是否清楚;是否有足以证明违法事实的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笔录等证据。

(四)定性是否准确。是否将情节较轻的违法行为认定为性质较重的违法行为;或者把情节较重的违法行为认定轻微违法行为。

(五)适用法律依据是否正确。当事人的违法事实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情况;所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有效。

(六)处罚是否恰当。处罚幅度是否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并依据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情节、以及危害结果运用自由裁量权酌情处罚。

(七)程序是否合法。立案、调查、采取强制措施、送达等是否依法定程序进行。

(八)手续是否完备。

(九)其它需要审核的内容。

第十条  经法制审核,局政策法规股根据不同情况,分别提出以下书面意见或建议:

(一)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程序合法的案件,在政策法规股法制审核意见中签字确认。

(二)对定性不准确、适用法规不当、处罚不当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修改。

(三)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补正。

(四)对程序不合法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纠正。

(五)对超出管辖权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按有关规定移送。

(六)对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案件,建议办案人员不予行政处罚;对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超过追究期限的案件,建议销案;构成犯罪的,建议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一条  案件审核人员提出的纠正意见,办案人员应及时办理。提出的补正意见,办案人员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补充调查完毕,因案情复杂需要延长补充调查时间的,经分管局领导批准,补充调查时间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并提交局政策法规股重新审核。

第十二条  对《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中规定的属于严重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件以及案情复杂的案件,应提交局案审委集体讨论决定。局长可以组织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审议。

第十三条  局长经局务会议或经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讨论对案件有关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材料、《听证笔录》、《听证会报告书》等调查结果进行审查后,根据不同情况,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四条  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局长签署的意见并在签署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承办单位应当在执法决定作出5个工作日内将执法决定文书报局政策法规股备案。局政策法规股应将送审材料、《衡山县安监局安全生产重大执法决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意见表》和执法决定文书定期归档。

第十五条  承办单位的承办人员、法制机构的审核人员以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负责人因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导致执法决定错误,情节严重的,按照《衡山县安监局安全生产重大执法决定(行政处罚)法制审核责任追究办法(试行)》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法律顾问在出具法律意见书时徇私舞弊或者严重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合同解除法律顾问合同并向县级司法行政部门和县级律师协会报告。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或国家安监总局对以上审核制度实施细则相关内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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