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山县国土资源局行政执法记录仪使用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执法记录仪的使用和管理,加强执法监督,维护当事人和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合法权益,深入推进执法规范化建设,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执法记录仪,是指具有录像、照相、录音等功能,用于国土资源行政执法办案过程的便携式设备。 

  第三条 许可现场审核、违法案件的现场检查、调查询问、陈述申辩、听证、合议、送达执法文书等涉及管理相对人参加的行政执法过程,均应使用执法记录仪全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客观、真实地记录监督执法工作情况及相关证据。 

  第四条 按照“谁使用、谁保管、谁负责”的原则,执法记录仪使用人员应当及时检查执法记录仪的电池容量、内存空间,保证执法记录仪正常使用,并定期进行保养维护。 

  第五条 执法记录仪应当佩戴在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左肩部或者左胸部等有利于取得最佳声像效果的位置,在现场执法取证时,可以手持执法记录仪进行摄录。 

  第六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到达被监督单位,应当在该单位门口或显著标志前开启执法记录仪,录制执法人员在现场情况,并同步录音:“今天是×年×月×日,执法人员×××、×××…到××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拟定的检查内容有123…”。 

  第七条 现场检查、调查询问等执法事项开始时,要首先对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亮证情况进行记录。声像资料反映的起止时间应当与相应文书记载的起止时间一致。 

  第八条 因恶劣天气、设备故障等特殊情况无法使用或者停止使用执法记录仪的,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上级领导报告。 

  第九条  执法监察大队派专人负责存储和保管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第十条 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每天工作结束后及时将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传输到执法记录仪信息采集工作站,按照被监督单位名称、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信息、使用时间等项目分类存储,并在每项执法活动结束后的2日内将全过程记录的声像资料交至专人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一条 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原始声像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二年。 

  作为国土资源行政处罚案件证据使用的声像资料保存期限应当与案卷保存期限相同。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取刻录光盘、使用手持储存介质等方式,长期保存执法记录仪记录的声像资料: 

  (一)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现场执法、办案有异议或者投诉、上访的; 

  (二)当事人逃避、拒绝、阻碍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谩骂、侮辱、殴打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的; 

  (三)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参与处置突发公共国土资源事件; 

  (四)其他需要长期保存的重要情况。 

  第十三条  作为执法办案证据使用需要移送检察院、法院的声像资料,应当由执法监察大队统一提供并复制留存。 

  第十四条 执法监察大队对国土资源行政执法人员佩戴、使用执法记录仪情况及记录的声像资料进行抽检并建立检查台账,定期通报执法记录仪的使用、管理情况并纳入执法质量考评和绩效考核。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执法过错,依照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执法记录仪,不制作或不按要求制作执法过程的; 

  (二)执法不规范或不文明引发网络、媒体负面炒作或引发群众信访、投诉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国土资源执法记录信息的; 

  (四)对国土资源执法记录信息进行删改,弄虚作假的; 

  (五)不按规定储存、保管致使执法记录信息损毁、丢失的; 

  (六)其他违反设备使用管理相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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